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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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後應
增加「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4年度
臺審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
開2罪合併應執行2年1月,甫於民國96年3月18日執行完
畢,竟不知悔改,」,「民國97年4月16日16時許」應更正
為97年4月16日8時40分許」,第4、5行「基於搬運贓物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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