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漢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小字第10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貳佰肆拾陸元,被告甲○○
負擔叁佰貳拾捌元,其餘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租用原告所有之牌照989-EF號汽車(以下簡
稱「系爭計程車」),而於其共同簽署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
,與原告漢翔交通有限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2月2日起
至96年9月1日止,除每月公休2日不計租金外,每5日應
向原告繳納4,000元租金(即每日800元),嗣被告甲○○僅
依約給付自96年2月2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共158日,扣除不
計租金之10日公休後之148個工作日之租金118,400元;惟自
96年7月10日起未再繳租,且雙方所訂之租期早已屆滿,系
爭計程車卻下落不明,原告不得已請懸賞同業協尋,至96年
10月2日始由 方天富 覓回,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
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甲○○給付租約到
期前之欠租34,600元(即自96年7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
共54日,扣除公休4日,以每日800元計算,共40,000元,再
扣除押租金5,000元及結餘款400元),並返還自租約屆期之
翌日起至尋回系爭計程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得利共23,200
元(即自96年9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共31日,扣除公休2
日,以每日800元計算)及其遲延利息,暨因其遲延還車所
生之損害賠償,即協尋獎金20,000元。又前述租借合約書第
3條約定:「對租借車輛之人為損壞修護及車禍賠償,違規
告發暨失竊民刑事糾紛等均由乙方(即被告甲○○)自行負
責。甲方(即原告漢翔交通有限公司)僅就租賃期間內之行
政費用、稅額及自然損壞之修護費用負責」;而被告甲○○
於承租期間,就系爭計程車累積20張之停車費未繳,共計3,
430元,已由原告付訖,自得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原告所代墊之罰鍰;
而被告丁○○係甲○○之連帶保證人,按租借合約書第10條
約定應擔保甲○○因上述合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責
任,按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自應與被告甲○○對原告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8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就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800元,嗣於97年4月16日減縮聲明如
前述)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1件、停車費補繳
通知單收據聯20紙等影本為證;而系爭汽車係經懸賞20,000
元後尋回,亦經方天富到庭證稱無訛;且被告未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甲○○部分:
㈠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為民法第17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所明定;且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觀察,依社
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
1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
之損害自與租金相當(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371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出租人除得依租賃契約請求承租人給付租
賃期間之租金外,並得就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租賃
物不還期間請求其按租金額計算之使用利益。本件被告甲○
○積欠自96年7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之租金,逾每5日繳
納1次之約定期限未付,且於租期屆滿後遲未還車,至96年
10月2日始被尋回,則原告就租賃關係消滅前、後之上述期
間,分別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抵扣租押金及結餘款後之欠租額34,600元、不當得利23,200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㈡「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
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汽車於承租期間所生
之停車費用,除另有約定外,本非出租人應負之義務,原告
提出之租借合約書第3條亦載明:「甲方僅就租賃期間內之
行政費用、稅額及自然損壞之修護費用負責」,停車費即應
由使用車輛之甲○○負擔。茲原告未受被告甲○○委任,就
應由甲○○負擔之路邊停車費本無繳納義務,且其為甲○○
繳納卷附20紙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所示合計3,430元之停車費
,乃益於甲○○開車營業之事項,自亦與甲○○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無違,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甲○○如數償還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
㈢債權人得因債務人遲延而請求賠償之損害,以其損害係因遲
延產生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31條規定甚明。茲出租之車輛
逾期未還,僅致該車不能使用、減少收益,並不必然產生查
找車輛之費用;且系爭計程車縱使所在不明,亦得報請警方
追查,非必透過付費協尋方式為之,則原告為協尋系爭計程
車所支出之懸賞費用,即非被告甲○○遲延還車所生之直接
損害,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又
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第6條所訂之懸賞獎金係以遭竊、被搶,
為「若託甲方代為懸賞」之前提,顯不適用於單純逾期不還
,亦未經承租人委託之本件情形,即難謂係契約所定之承租
人義務,自亦無從依此約定請求甲○○賠償懸賞費用。
四、關於丁○○部分:
㈠保證人於主債人不履行債務時,應代負履行責任,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其保證債務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
、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
證人就主債務人所欠之債務,與其同負全部履行責任之謂,
即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基於補充性所生之先訴抗辯權、
未定期或定期保證責任之免除抗辯(民法第745條、第753條
、第755條),於連帶保證均不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丁○○既係在原告提出計程車租借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之連
帶保證人,該合約第10條亦載明:「乙方應覓妥連帶保證人
壹名以上,擔保乙方因本約所生之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就甲○○積欠之租金34,6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㈡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本無共同不當得利之概念,我國民法
亦無共同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若同時有多數利
得人時,祇應按其利得之數額個別負責,不能令其共負連帶
返責任;何況原告並未證明丁○○曾共同占用系爭計程車之
事實,且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標的,乃甲○○租
賃期滿後之占用利益,尚非連帶保證人依租借合約書第10條
約定所應保證之「損害」,自不得請求丁○○連帶返還此項
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
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 王澤鑑 民法債編總
論第2冊第218、219頁、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冊第203、2
04頁參照)。
㈢原告墊付之停車費,乃利於駕駛人甲○○之事項所支出之管
理費用,非其原應負擔之承租義務或不履行約定事項所生之
損害,更非租借合約書第3條、第8條所約定之交通違規罰鍰
、修護費用或失竊糾紛之處理費,自亦無從依租借合約書第
10條約定請求丁○○連帶償還停車費。
㈣原告為協尋車輛所支出之懸賞費用,並非甲○○遲延還車所
生之直接損害,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第6條所訂之懸賞獎金,
亦不適用於單純逾期不還之本件情形,已如前述,即非契約
所定之承租人義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亦無從依租借合
約書第6條、第10條約定請求丁○○連帶償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甲○○給付之項目係34,600元租金及23,200元之
不當得利,暨其代墊之停車費3,430元;其得依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丁○○連帶清償之項目僅前述之34,600元租金。從
而原告聲明請求甲○○、丁○○連帶給付34,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另請求甲○○給付26,63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前揭准許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