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
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遲日起5個月內每月以
新臺幣(下同)900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請求業據原
告撤回)。詎被告至96年10月8日止共積欠消費額97,005元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僅以答辯狀辯稱:被告有還款誠意,並向最大債權銀
行提出申請債務協商,詎料協商成立後,因收入發生問題,
迫於無奈毀約,現已向金管會請求協助,尋求更適當還款條
件等語,以茲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
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沈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 計 2,210元
原告起訴時請求204,947元,嗣減縮為97,005元,其撤回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