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0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水長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25日完成被告委託之廠房裝
潢工程,承攬報酬及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1,067元,
迭經催討,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尚餘163,000元未為支付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
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
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
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
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稱無力清償
而希望能分期攤還,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
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4月1日(97年度司促字第10540卷第21頁送達回
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