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沿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沿傑於民國100年9月17日11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朝富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近朝富路之公車站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程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應注意裝載貨物應捆紮結實,而疏未注意,而使機車置物籃內所置放之鍋子掉落路面,程麗因欲撿拾上開鍋子而減速,趙沿傑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程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程麗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趙沿傑於事故發生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之裁判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趙沿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程麗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