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青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卜青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卜青仁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自稱 莊智輝 ,而與法號「會崇」之 李宇和 於臉書上聊天、認識,因而得知李宇和有債務上之問題,詎其明知並無友人或大老闆要贊助李宇和的法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之「梵音精舍」內,對李宇和佯稱:有友人、大老闆要護持李宇和,但要李宇和先準備伴手禮給護持之友人、大老闆云云,致李宇和陷於錯誤,誤信卜青仁確有介紹友人或大老闆贊助其法會之能力與意願,立即自信徒 陳建中 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交付卜青仁,卜青仁之後即以3,850元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供已使用。嗣因李宇和發覺有異,且戶頭內並無卜青仁所述之贊助款匯進,始悉受騙,並於同年月22日報警處理,警方隨即在前開「梵音精舍」內,經卜青仁之同意,對於該處參加法會之卜青仁執行搜索,而扣得只剩16,150元之贓款(業已發還李宇和),始得悉前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卜青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宇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李宇和之信徒陳建中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卻以佯稱介紹贊助法會之虛矯言詞詐騙告訴人,使之交付現金而蒙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領回部分贓款,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犯罪所得即20,000元,除其中16,150元經警起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予扣除外,其餘3,850元部分應剝奪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