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吳僑生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子玄 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相對人(即受告知人) 張瑞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請求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就其在本院主觀追加相對人張瑞謙為被告及客觀追加之訴部分,聲請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之訴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外,僅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9號請求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追加受告知人張瑞謙為被告,並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權等語(詳見聲請人當日陳述)。本院認其主觀追加及客觀追加均不合法,而於107年11月20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該裁定業於107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經十日生效)。是聲請人於107年12月5日具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就其追加之訴為審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就上開追加之訴為審判,自應准許。
㈡、惟本院為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審理對象原則上為「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之上訴事件」,是本院對上開追加之訴部分,並無第一審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不應就上開追加之訴部分逕為實體審判,否則將剝奪相對人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及相對人之審級利益,本件追加之訴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追加之訴部分,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吳美蒼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