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分配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永城 間,因撤銷土地分配決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繳納;㈡上訴人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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