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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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 張茂燈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被告 張玉蓮 即 張茂琳 之承受訴訟人
張華鎔 即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 張莆群 即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 張尚志 即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 張育誠 即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 張琇雯 即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 張晉維 即張茂琳之承受訴訟人 張羚葦 張文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被告 張伊蕎
張文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即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與訴外人 張茂進 (已歿)、 張茂添 、 張茂裕 (已歿)共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名下。嗣系爭土地出售,張茂裕持分部分所應受分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2,059,109元(下稱系爭款項),業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0年6月10日雄執丙95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詎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被告張羚葦收受系爭款項後,卻將系爭款項逕交付予張茂裕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文鍵、張伊蕎、張文峙,致訴外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以系爭款項為系爭執行命令效力所及為由,另訴請求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原告及被告張茂琳給付,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及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應給付國稅局22,059,109元在案。關於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有收受張茂裕應受分配之系爭款項乙節,業經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於前案訴訟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張羚葦為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之孫女,系爭款項之收受及交付實際上均係被告張羚葦以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之名義出面處理。查系爭款項既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意旨,收受系爭款項之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被告張羚葦,及債務人(即張茂裕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文鍵、張伊蕎、張文峙,均應受系爭執行命令之拘束,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被告張羚葦不得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張文鍵、張伊蕎、張文峙,被告張文鍵、張伊蕎、張文峙亦不得收受系爭款項。渠等上述共同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國稅局無法收取系爭款項,轉而訴請原告與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共同給付,經前案判決原告與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應給付國稅局22,059,109元,而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與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就此應各負擔各1/2,原告因此對國稅局增加11,029,555元之債務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張羚葦、張文鍵、張伊蕎、張文峙及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之繼承人張玉蓮、張華鎔、張莆群、張尚志、張育誠、張琇雯、張晉維等人連帶給付11,029,555元。
三、經查,前案判決後,經原告及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國稅局於第一審之訴,該事件經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目前尚未分案等情,有前開高分院案號之判決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6至263頁),而該事件中就國稅局得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核發之收取命令,請求本件原告及被承受訴訟人張茂琳之繼承人給付系爭命令所扣押之價金債權之判斷,攸關本件原告是否確實依法須給付國稅局前開價金債權,而受有原告所稱增加債務負擔之損害,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本件被告等人賠償,故前案所涉及之法律及事實上爭點應為本案之訴訟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首開法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