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笫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笫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連同執行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
1年2月3日,於92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另其因上開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0年7月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17日上午某2時點(均約上午8時許),同在其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用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上開住處前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內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3支。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5頁)。
㈡搜索票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6張(見警卷第6、8、9頁、笫13至15頁)。
㈢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2月7日確認報告各1紙(見偵二卷笫14頁、偵一卷笫25頁)。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5月2日檢驗報告3份(見本院卷笫31至33頁)。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該院以89年度訴字笫1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笫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連同執行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而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2月3日,於92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共3支(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笫31至3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95年1月17日在其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時併扣案之葡萄糖1包,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案犯罪地及被告住、居所雖均非本院轄區,但被告於起訴時所在地係於高雄第二監獄,屬本院轄區,衡諸刑事訴訟法笫5條笫1項規定,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笫18條笫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