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甲○○
巷42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54年6月21日結婚,詎被告自63間不告而別,初時尚能與原告聯繫,並寄部分家用予原告,然自73年間起,即音訊全無斷,不知其生死,現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訴請判決離婚。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 王惠春 到院分陳述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自73年間起,即音訊全無,現生死不明已逾3年,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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