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5行之「..等傷害」補充為「..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問題,即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乙○○實施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業已與告訴人乙○○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及表示對其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不予追究,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本院斟酌其已與被害人乙○○和解,被害人表示亦不再追究被告所為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至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之傷害犯行,因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故該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抑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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