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12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電信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4月、8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1年
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入監執行後於95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因缺錢使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17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攜帶向友人所借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而足以威脅人身安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萬用夾各1支,至高雄市○○區○○街○號前,以上述十字型螺絲起子連續撬破停放路旁乙○○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甲○○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著手搜尋車內財物,其中乙○○、丁○○部分因丙○○探頭進入車內查看並無財物而未竊取得手,甲○○部分則遭丙○○從車窗鑽入車內而竊得慶豐銀行信用卡
1張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得手(另欲拆取車內音響但未得手),旋為附近執行安檢勤務之軍人 張宏遠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
子、T字型扳手、萬用夾各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而本案失竊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於警詢中陳述歷歷,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情形,則有證人張宏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此外復有查獲相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萬用夾各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即被害人甲○○部分,其中著手竊取音響而未遂部分為竊取信用卡既遂部分所吸收,毋庸另論)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即被害人乙○○、丁○○部分)。又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3次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非是,然念其尚能供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T字型扳手、萬用夾各1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是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