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6
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9年
1月26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4日,向不知情之 李志浩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轉租高雄市○○區○○○街○○○號5樓A室之房屋,將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自94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8日晚間8時許止,在上開處所內,雇用具有共同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 林俊宏 (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負責替賭客買食物、打掃及跑腿等工作,而以撲克牌俗稱「梭哈」之玩法(即賭客每人先行下注100元並獲發牌1張後,每人每次隨機輪發1張牌,由已出現牌面之組合、花色、數字最高者,在不限制押注範圍呼牌下注,其餘之人則視自己牌面決定是否跟進或退出,如4輪均參加者即有5張牌,之後視賭客手中5張牌面之組合、花色大小,而決定輸贏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共同賭博財物,並以每10,000元收取300元至500元之方式,向贏錢之人抽取抽頭金,而連續提供該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以牟利。另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4月2日某時許止,先後至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多次。
嗣於94年4月8日晚間8時許,乙○○在上開屋內,因懷疑遭詐賭而與在場賭博之 黃再其陳國順 (均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發生爭執,經黃再其、陳國順報警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涉均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再其、 陳順國蔡子建 、林俊宏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相片8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與林俊宏就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及被告乙○○多次賭博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於每次招攬不特定人至上開處所賭博之行為中,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認係屬牽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而其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甲○○為謀不法利益,僱請林俊宏,共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而被告乙○○為圖一時貪念,參與賭博,亦非可取,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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