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96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笫26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塑膠藥鏟子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笫3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1年7月5日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其於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笫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95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3日上午6時許起至94年11月12日某時止,在 高雄市 ○○區○○街○○○號7樓A室住處內及高雄市○○區○○○路○○○號3樓等處,均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94年5月13日下午1時許,因警另案執行搜索 黃正田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住處時在場,經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㈡94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7樓A室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藥鏟子1支。
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笫47、57頁)。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幀(見警一卷笫6至9頁、笫12、13頁)。
㈢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
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一卷笫11頁、偵一卷笫29頁)。
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20022119號鑑定通知書1份(見本院卷笫23頁)。
㈤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二卷笫6、7頁)。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然嗣後已於95年3月17日具狀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笫25、26頁),是移送併辦部分中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本院自不得一併加以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均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笫3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1年7月
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且包裝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分析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及塑膠藥鏟子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笫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笫1項笫2款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起訴書上所載併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已表示願拋棄),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笫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笫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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