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147號聲請人 黃彥騰 相對人 蔡堅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6147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0,000元97,751元108年7月5日108年8月1日108年8月1日NO11744600232,000元32,000元108年8月5日未記載108年8月5日NO11744700332,000元32,000元108年9月1日未記載108年9月1日TH000000000432,000元32,000元108年10月1日未記載108年10月1日TH000000000532,000元32,000元108年11月1日108年12月1日108年12月1日TH000000000632,000元32,000元108年12月1日109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TH000000000732,000元32,000元109年2月1日未記載109年2月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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