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864號聲請人 黃家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謝賴宜宏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0日簽發如附表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4紙),付款地皆未載,金額合計新臺幣70,000元,利息皆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謝賴宜宏已於109年5月29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系爭本票4紙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48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8年4月10日20,000元108年8月1日TH0000000002108年4月10日20,000元108年12月1日TH0000000003108年4月10日20,000元109年4月1日TH0000000004108年4月10日10,000元109年6月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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