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名 朱宏軒 )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朱弘軒 (已更名為乙○○,以下仍以「朱弘軒」稱之)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乘其不知情表哥 陳正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丁○○、丙○○、 簡恒真 、戊○○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除將搶得現金供己花用,行動電話變賣外,其餘物品均隨意丟棄。嗣因朱弘軒將搶自丙○○之行動電話1具,持往臺中市○區○○路3段47號自由跳蚤市場賣予不知情之 王玉中 ,再輾轉由 江敏聰 購得,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害人丁○○、丙○○、簡恒真、戊○○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所有人陳正科及贓物之買受人王玉中、江敏聰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上開各受詢問人之警詢筆錄,警方係據各被害人報案後,詢問與案件有關係之人,而各受詢人皆依其所知及親見身受之情況為陳述,核各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係屬正當。再被害人丙○○、簡恒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之陳述,亦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警詢筆錄與檢察官偵查筆錄,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與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弘軒(以下逕稱被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暨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簡恒真、戊○○與證人即被告等騎乘以搶奪之機車所有權人陳正科及買受被告搶奪所得贓物之王玉中、江敏聰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出售行動電話時所書立之切結書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被告騎乘以搶奪之機車照片2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可證,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又被告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書陳稱其精神狀況迥異於常人云云,但經稽之該診斷書內容係載稱:懼社交症,病患因上述病情,有恐懼與人互動缺乏對人信任感。被告雖有上開病症,但並無顯著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非屬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僅得資為從輕量刑之參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上開4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搶奪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搶奪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處被告連續搶奪罪,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雖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然審酌搶奪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連續多次搶奪婦女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鉅,並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法院捨依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而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注意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應注意之事項,經核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示悔,惟鑒於目前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搶奪惡風猶未戢止,實不允對掠奪他人財物之犯罪者宣告緩刑,故原審未諭知緩刑宣告,並無不當。是被告之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奪財物│├──┼────────┼──────────┼────┼─────────────────────────┤│1│94年8月24日12時4│臺中市○區○○街128│丁○○│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康保險卡3張、金融卡2│││0分許│巷6號前馬路旁。││張、信用卡3張、現金1萬3千元)。│├──┼────────┼──────────┼────┼─────────────────────────┤│2│94年11月14日19時│臺中市○○路○段與文│丙○○│手提皮包1只(內有手機2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許│昌東九街口。││0000000000號》、現金1,500元、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康保險卡1張)。│├──┼────────┼──────────┼────┼─────────────────────────┤│3│94年11月16日18時│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庚○○│黑色手提包1(價值500元)、咖啡色皮夾1只(皮夾價值5│││30分許│路與向心南路口。││00元,內有信用卡6張《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誠泰銀行各1張》、行動電││││││話2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價值││││││共8千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康保險卡2張、駕駛執照2││││││張、支票簿1本、鑰匙1串、硬幣十幾元。),共計損失9││││││千餘元。│├──┼────────┼──────────┼────┼─────────────────────────┤│4│94年11月21日20時│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三│戊○○│皮包1只(內有存摺4本、印章2枚、國民身分證1張、健康│││許│路稅捐處前。││保險卡1張、金融卡1張、現金4千元、摩托羅拉牌、V180││││││型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