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哲賢律師
林鈺雄律師 鄭三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黃智偉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詎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某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路邊,由黃智偉邀約甲○○前往大陸地區,甲○○遂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自行搭機前往大陸珠海地區,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因黃智偉向甲○○表示是否願意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並表示願於事成後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予甲○○,且因甲○○之前積欠黃智偉債務,可以此抵充債務,甲○○遂應允之,謀議既定。甲○○竟與黃智偉共同基於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智偉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位於大陸地區珠海下灣之華發國際社區E棟一五○二室租屋處交付束腹帶、束腿帶予甲○○,告知甲○○用上開束腹帶及束腿帶將欲攜帶返回臺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綑綁在身上,隨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小包予甲○○。嗣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某時許甲○○欲返回臺灣前,在上開租屋處,由在場之黃智偉要求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宗 」(下稱「阿宗」)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協助甲○○,將上開五小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三 包愷 他命以束腹帶綁在甲○○腹部,餘二包愷他命則以束腿帶分別綁在甲○○之左、右大腿(五包愷他命合計淨重一千九百九十八點七四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十八點二三公克,純度七十九點四五%,純質淨重一千五百八十八公克),並於當日某時,由甲○○隨身夾藏上 開愷 他命,先由珠海前往澳門,並自澳門地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GE-三五四號班機返回臺灣,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得逞。嗣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共犯黃智偉所有供本件運輸前開愷他命所用之束腹帶一條、束腿帶二條、Ferrari手機(含sim卡及電池)一支、包裝愷他命以運輸之包裝袋五個(總重四十八點二三公克)、其內所夾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一千九百九十八點七四公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一○頁、第四○頁至第四一頁、第五四頁背面至第五五頁),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愷他命一節,有法務部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八頁至第一○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再由被告腹部及腿部所查扣之結晶五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一千九百九十八點七四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十八點二三公克,純度七十九點四五%,純質淨重一千五百八十八公克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一三六一○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五一頁),被告所運輸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此外,復有被告用以運輸愷他命所用之束腹帶及束腿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固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然被告係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由共犯黃智偉、「阿宗」協助被告將 上開愷 他命綁在被告腹部及腿部,由被告先前往澳門,再經由澳門搭機運抵臺灣,自屬由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與共犯黃智偉、「阿宗」間,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自白犯行不諱,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時詢問公訴人有關本件被告供出本案共犯黃智偉等人之偵辦情形,經公訴人告以經詢問偵查檢察官,共犯黃智偉部分尚在追查中,尚未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背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有關共犯黃智偉部分雖經被告供出但尚未查獲,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係為貪圖十萬元報酬之犯罪動機,所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未幾即為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尚未戕害我國國人身體健康,並未造成重大實害,兼衡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共犯黃智偉、「阿宗」分擔犯罪部分之情節、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容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一千九百九十八點七四公克,純度七十九點四五%,純質淨重一千五百八十八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另包裝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五個(總重四十八點二三公克)及束腹帶一條及束腿帶二條,屬共犯黃智偉所有,且為包裝前開愷他命及運輸所用之物,而Ferrari(含sim卡及電池)手機一支,係共犯黃智偉提供予被告聯絡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黃智偉承諾給付被告十萬元,因尚未為被告取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愷他命│五包(合計淨重一千九百││││九十八點七四公克,純度││││七十九點四五%,純質淨││││重一千五百八十八公克)│├──┼──────┼───────────┤│二│裝放上開編號│五個(總重四十八點二三│││一所示愷他命│公克)│││之外包裝袋││├──┼──────┼───────────┤│三│束腹帶│一條│├──┼──────┼───────────┤│四│束腿帶│二條│├──┼──────┼───────────┤│五│Ferrari手機│一支│││(含sim卡、││││電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