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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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律師
姜至軒律師 王道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查獲警員楊肅濬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58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楊肅濬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案現場照片、購買鳥類證明文書、CITIES許可證、臺北
市立動物園98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桃園縣政府90年6月12日府農林字第110442號函、98年8月28日府農林字第0980335116號函、99年2月12日府農林字第0990033246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3年2月11日北市建三字第09330407500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7月21日府建二字第09532555400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4月氣候監測報告月刊第2期(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65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77號刑事卷第38頁至第48頁,99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卷第23頁),及託被告代保管之紅黃金剛鸚鵡(學名:Aramacao,又名:五彩金剛鸚鵡、緋紅金剛鸚鵡)2隻,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文書、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無意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偵查卷附有關監聽等相關文書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58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43頁),因未據檢察官提出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復核該監聽資料與本案被告所涉犯嫌無關,本院自無須就此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紅黃金剛鸚鵡係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竟意圖販賣,於民國98年4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千鳥園」陳列紅黃金剛鸚鵡2隻,嗣經海岸巡防署人員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甲○○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無非係以:依向來之實務見解,對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見解尚未有一致性判決,故法律之解釋,不僅有文義解釋,亦包含歷史解釋等其他法學方法論,依該法第35條之立法意旨,禁止陳列、展示,係為避免易造成國人喜歡擁有此類動物或產製品之不良風氣,是該條有關「公共場所」之解釋,應以次立法目的為出發點,從而,被告之商店應解釋為公共場所,則被告所為已構成該款罪名,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楊肅濬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動物園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將前開紅黃金剛鸚鵡2隻公開陳列、展示在其經營之店內,並和欲對外販售之禽鳥併排置放,又無以他物遮掩,其所為自與公然陳列、展示之構成要件相符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飼養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黃金剛鸚鵡2隻,並於上述時地為警在所經營之「千鳥園」查獲前開紅黃金剛鸚鵡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前在桃園縣龜山鄉山上園區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已數十年,其種類、數量繁多且經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理合法登記在案,又在該處飼養紅黃金剛鸚鵡已近20年,嗣於98年4月間因寒流來襲,本案2隻紅黃金剛鸚鵡因身體微恙致需定時灌食藥物,故將之置於鳥籠帶往所經營之「千鳥園」就近照顧,並無販賣之意圖;況被告係將前開紅黃金剛鸚鵡置放在店內中間靠後方走道之鳥籠,此與大型鸚鵡均棲息在開放式棲架上顯有不同,自不符陳列、展示之構成要件;復所謂「公共場所」乃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而本案「千鳥園」祇為不特定人於營業時間得出入之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所訂「公共場所」有間,當無以同法第40條第2款之刑罰相繩,亟無從認被告有本案犯罪情事等語。經查:
㈠按野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2類:⒈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⒉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情形,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條、第4條、(修正前)第35條、(修正前)第4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鳥綱(Aves)、鸚形目(Psittaciformes)、鸚鵡科(Psittacidae)、金剛鸚鵡屬(Ara)之緋紅金剛鸚鵡(學名:Aramacao,又名:紅黃金剛鸚鵡、五彩金剛鸚鵡,因檢察官係以「紅黃金剛鸚鵡」之名起訴,故本案仍稱為「紅黃金剛鸚鵡」),前經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即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又因屬鸚形目物種之故,復公告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為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則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所飼養之鸚鵡2隻,亦經臺北市立動物園鑑定結果,認屬紅黃金剛鸚鵡等節,業據本院查明在案,復有現場照片、臺北市立動物園98年4月28日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58號偵查卷第18頁、第31頁),堪以認定。準此,被告所飼養之鸚鵡2隻既屬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紅黃金剛鸚鵡,其得否飼養、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自應得所在地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之同意,如倘有未得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情事,方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始應依同法第40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
㈡又者,被告至遲於90年間已獲得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之同意
飼養紅黃金剛鸚鵡,復於90年6月6日複查在案,該時仍有10隻紅黃金剛鸚鵡,嗣被告分於93年間、95年間各讓與2隻紅黃金剛鸚鵡與 何銘鴻 、 戴慶璋 ,迨於98年7月23日經桃園縣政府複查尚存6隻紅黃金剛鸚鵡(含本案2隻)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0年6月12日府農林字第110442號函、98年8月28日府農林字第0980335116號函、99年2月12日府農林字第0990033246號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3年2月11日北市建三字第09330407500號函、臺北市政府95年7月21日府建二字第09532555400號函各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77號刑事卷第38頁至第44頁,99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卷第23頁),是被告所有之紅黃金剛鸚鵡既已獲得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之同意而飼養,祇要無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情事存在,在法規准許範圍內飼養,自無何不法而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況且,稽之被告前於98年4月29日警詢時供稱:「千鳥園」係伊與配偶共同經營,所查獲之鸚鵡均由伊負責照顧,其中紅黃金剛鸚鵡2隻因身體不適而放置在店裡照顧,並無販賣之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5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復於同年6月3日偵查中亦堅稱如是(見同上偵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於同年6月10日偵查中補稱:伊所飼養之紅黃金剛鸚鵡已20餘歲,原經列管10隻,含生病之2隻,嗣分送他人4隻,現存6隻,並有縣政府相關資料可供查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再於本院9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飼養紅黃金剛鸚鵡已15、16年,因該時氣候關係遂將之帶回照顧,並無販賣之意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77號刑事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另於本院99年3月18日審判時堅稱:伊飼養紅黃金剛鸚鵡已20餘年,因鳥隻生病不適合移動位置,遂於白天在該處飼養,隔幾日晚間再帶回家,且因染病關係,故放置在鳥籠內,以便餵藥及避免傳染與其他鳥隻,並無販賣之意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卷第32頁反面至第36頁)。細繹被告所述各節,雖其陳稱飼養紅黃金剛鸚鵡時間自15、16年至20餘年不等,但參之桃園縣政府前開函文,已得證明被告早於90年間即有經同意飼養紅黃金剛鸚鵡情事,距今亦將近10年,合理推估被告飼養時間顯超過於此,則被告既有長期間飼養紅黃金剛鸚鵡情事,復讓與該鸚鵡與何銘鴻、戴慶璋之行為,亦遵法規為登記,且飼養大型鳥類通常置放在大型棲架乙節,為吾人生活經驗所知,又於98年4月底臺灣地區天候因受鋒面影響氣溫明顯下降且有陣雨情事等情,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8年4月氣候監測報告月刊第2期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177號刑事卷第45頁至第48頁),綜合以觀,倘被告有意販賣該紅黃金剛鸚鵡2隻,理當以開架式棲木方式飼養,怎會於98年4月27日為警查獲該時反置放在「千鳥園」店內鳥籠裡,顯然係因他故而放置該處,此與被告所辯因該2隻紅黃金剛鸚鵡染病,復因天候不佳而需就近照顧,乃暫時自原飼養處所帶至「千鳥園」照顧等情相符,因認被告所辯可信,自無可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亟難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40條第2款論處之情事存在。
㈢至於,檢察官執此本案為警查獲之情狀,認被告將該2隻紅
黃金剛鸚鵡與欲對外販售之禽鳥併排置放,而認有公然陳列、展示乙節。但查,質諸證人即查獲警員楊肅濬於98年9月18日偵查中所述:伊於98年4月27日前往「千鳥園」時,見紅黃金剛鸚鵡擺在正中間靠後方走道,與一般販售之禽鳥並列,查獲情形即如照片所示,且無像有被照顧的樣子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58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參酌本案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僅該2隻紅黃金剛鸚鵡飼養在鳥籠內,其餘大型鸚鵡均以開架式棲木方式飼養,其情顯有不同,自難謂被告有將之與欲對外販售之禽鳥併排置放情形存在;況證人楊肅濬陳稱「無像有被照顧的樣子」部分,並無何確切事證可資為憑,此純屬證人楊肅濬之臆測之詞,當無由此情驟謂被告將該2隻紅黃金剛鸚鵡置放在「千鳥園」係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而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
㈣另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
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文字所揭示,其中「陳列、展示」,必係在「公共場所」為之者,始應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應無疑問。(修正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罪,既以「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為要件,則其「陳列、展示」,亦須係在「公共場所」為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修正理由謂: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於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易造成國人喜歡擁有此類動物或產製品之不良社會風氣,爰予規範限制;然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之法條文字解釋意旨,可能導出祇處罰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不包括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本身之疑義,此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意旨甚明,則該項所稱之「公共場所」是否意謂不含「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法律解釋上即有疑問,就此自有饒求之餘地。基此,我國立法上多會區分「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不同之要件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既明白揭示限於「公共場所」,基於嚴格罪刑法定主義,逕予擴張解釋包含「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不利被告之解釋,顯不合法,況被告所經營之「千鳥園」究祇供不特定之人於營業時間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此乃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故僅得解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亟無由認屬「公共場所」,檢察官認應依立法目的,將「商店」解釋為「公共場所」,尚與禁止不利被告之擴張解釋原則有悖,而難認有理由,因而不得遽謂被告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情事,更不得論以被告涉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刑責。
㈤基上,被告雖有於上述時地飼養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紅
黃金剛鸚鵡2隻在「千鳥園」情事存在,然本案因認其乃因之染病而暫時置放在店內,要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復該處亦非屬「公共場所」,自難率論被告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以同法第40條第2款意圖販賣而(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所有之紅黃金剛鸚鵡乃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同意而飼養,其雖有於98年4月27日為警查獲當日將之置放在所經營之鳥店「千鳥園」情事,然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殊難僅憑單純為警查獲之事實,遽論被告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