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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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建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荷蘭商業銀行、台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 一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雄二信)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建烈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3,500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影本足憑,以每月14,000元清償債務,差額充為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即個人生活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等情,應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該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汽車1部,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344,0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21,422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可參,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佩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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