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盈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四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盈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及第八行內關於「臺中縣太平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內關於「NX7-811」之記載,應更正為「XN7-811」及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廖盈宗前已有公共危險,經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竟再為本件同質性之犯罪,顯然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 張勝富 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復撞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應予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點六一毫克及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