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張永慶
訴訟代理人 張余美雲
被 告 顏德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兩造約定
債務分二期清償,自民國92年6月20日支付16萬元,自99年
9月20日支付16萬元,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2紙給原告作為
擔保,詎被告迄今仍積欠16萬元不為清償,履經催促,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及本
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