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濬豪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3年度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濬豪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21世紀不動產金馬林森加盟店」股東, 黃湘玲 則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直營店」(下稱太平洋房屋中正店)擔任營業員。陳濬豪因聽聞黃湘玲散布不利於其公司之言論,致其原本談好之銷售案生變,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著黑衣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衣男子)及其不知情之胞弟 陳育廷 、不知情之友人 吳存鎧 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共10餘人,一同前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黃湘玲任職上開處所辦公室內,陳濬豪及該名黑衣男子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對黃湘玲辱罵並恫稱「幹你娘」、「肖雞掰」、「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等語,足以貶損黃湘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暗示常獨自帶客人看房子的黃湘玲會面臨人身安全之危害,使黃湘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湘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及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及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及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及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及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係透過攝影及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陳濬豪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濬豪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及證人 林俊生 於警詢均無指稱被告即穿白色衣服之男子為恐嚇「出入小心一點,我就叫人一直叫你出來看房子」等語之人,所供稱者均係穿黑色衣服之男子,以此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顯屬誤會;另被告只是以臺語向告訴人稱「錢要默默的賺,不要在建商及投資客前亂說話,煽撥不實謠言損壞公司名譽及公司全體員工信譽,影響業界同事沒有案件可以接,嘴巴不要那麼臭、亂說話」,並無向告訴人謾罵三字經等語,更無恐嚇出入要小心等情,且證人林俊生為告訴人前夫之親胞兄,與告訴人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與情誼,證人林俊生難免有刻意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述,其證詞顯難採信,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聽聞告訴人散布不利於其公司之言論,致其原本談好
之銷售案生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88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102頁),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於103年4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與黑衣男子、其胞弟陳育廷、友人吳存鎧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太平洋房屋中正店辦公室內找告訴人理論,經該處許姓房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案後,由員警 朱炳榕 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朱炳榕到場前,被告一行人已離開案發現場,並在案發現場附近遇到員警朱炳榕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88頁反面、第102頁),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玲、證人林俊生及朱炳榕分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2頁),又案發之報案錄音內容,亦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另證人即告訴人黃湘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等
人共10餘人衝進來後,主要講話的是被告及黑衣男子,他們說伊在外面到處亂講,叫伊做生意不要囂張,不要亂講話,接著被告及黑衣男子都有用三字經罵伊「幹你娘」、「肖雞掰」,黑衣男子還警告伊以後出入帶看要小心一點,他會一直打電話叫人來約伊出去看房子,被告在旁不斷附和,2人一句接一句的連罵了伊10分鐘沒有停過,伊覺得他們2人的意思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3頁、第94頁正反面);證人林俊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早上
9點多快10點,伊開完早報下樓時,看到店裡有10幾個人,由被告及黑衣男子帶頭,被告與黑衣男子當時輪流罵黃湘玲三字經,伊只記得三字經裡面有「雞掰」,要她把錢吐出來,伊還聽到被告有對黃湘玲說一句如果不把錢吐出來,他就會常常打電話給黃湘玲,叫她出來看房子,叫她出入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第97、98頁)。且證人黃湘玲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原審審判長多次確認後,證稱「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等語是黑衣男子所說,被告則是在旁附和,就此並未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何歧異(見偵查卷第25頁、第52頁反面)。至於證人林俊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與其於警詢所述:經指認該白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確實為進入店內用台語向黃湘玲罵「幹你娘」、「瘋雞巴」並恐嚇叫黃湘玲把錢吐出來,做事情不要那麼囂張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就被告是否有說「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乙節有所不同,然證人林俊生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在警察局時講得比較籠統,審理中之證述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況證人於審理中作證前,須經法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及具結程序,而法院審理時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前做過整理及釐清,於審理中對證人所問之問題,勢必更加具體、明確,且證人林俊生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確有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是證人林俊生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較為詳細而可採信。又告訴人與證人林俊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略有出入,惟證人林俊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在2樓開早報,開完會下樓時黃湘玲和他們已經亂哄哄的爭執了一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可見證人林俊生下樓時,告訴人與被告已爭執許久,則「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究竟是誰所說,2人之觀察、記憶不同,致證述稍有出入,亦與常理無違。是依證人黃湘玲及林俊生上開所述,被告確有因聽聞告訴人散布不利於其公司之言論,致其原本談好之銷售案生變,而心生不滿,乃於上開時、地,與黑衣男子共同對告訴人辱罵並恫稱「幹你娘」、「肖雞掰」、「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等語無訛。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
須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
33、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在上開太平洋房屋中正店辦公室內,以「幹你娘」、「肖雞掰」之語辱罵告訴人,該辦公營業處所,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之用語,均屬高度貶抑告訴人人格、蔑指告訴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不屑之意味,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另被告擔任房仲營業員之工作,常隻身赴約帶看房屋,本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之言語,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濬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與黑衣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雖對黃湘玲口出「幹你娘」、「肖雞掰」、「出入小心一點!我會一直找人叫妳出來帶看房子!」等語,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房屋仲介業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工作上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等和平方式解決,竟糾集黑衣男子、其胞弟、友人共10餘人,聲勢浩大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興師問罪,被告復與黑衣男子共同以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為21世紀不動產金馬林森加盟店之股東、未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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