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7時2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7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被告張家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家慎 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20巷路段,因所戴安全帽帽扣未扣,復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言談間有酒氣,於同日17時23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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