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許○豪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94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後方巷子內,徒手竊取許○豪(97年生,餘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嗣因許○豪於同日下午12時許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與林內路45巷口鐵皮屋前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許○豪之指陳,(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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