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心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心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心怡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錢財價值非鉅,並已尋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竊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告黃心怡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 陳雅鈴 所有、置於櫃臺上之綠色撲滿1只【內含硬幣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經陳雅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心怡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陳雅鈴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全部之犯罪事實。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證明被告黃心怡於本件查獲後,將所竊得之物交付予員警查扣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心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2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