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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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之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1月8日借名存款於訴外人 孫櫻桃 即原告母
親於被告台幣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
戶),除孫櫻桃可使用系爭帳戶外,被告於孫櫻桃生前、生
後均有使用系爭帳戶,而原告既已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款,係
由原告其他帳戶轉存貨源告親存,是依民法第602條,原告
得主張返還寄託物即系爭帳戶之存款。
㈡又孫櫻桃生前將存摺、印鑑及金融卡均交予原告,故依民法
第801條、第946條及第948條,原告已取得系爭帳戶之存
款所有權。縱若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孫櫻桃之遺產,依民法第
1164條但書,上開存款所有權仍屬原告, 爰依 上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97,781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存款於訴外人孫櫻桃死亡後為孫櫻桃
遺產之一部,任一繼承人均不得單獨向被告行使消費寄託返
還請求權,又繼承人 林義富 曾主張禁止原告領取系爭帳戶之
存款,故原告不得僅持孫櫻桃之存摺、印鑑,即得訴請返還
系爭帳戶之存款。另被告之消費寄託契約相對人為孫櫻桃,
至孫櫻桃與原告間究係成立借名或贈與,非被告所得知悉,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存款,即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存
款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消費寄託關
係(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
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
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
已。故本件在原告主張將金錢存入以孫櫻桃名義開設之系爭
帳戶內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由被告取得,原告或孫櫻桃
對該金錢已無所有權存在。又系爭帳戶既以孫櫻桃名義開立
,對被告或其他第三人而言,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寄託人為
孫櫻桃,而非原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或贈
與法律關係,縱然屬實,亦僅為原告與孫櫻桃間之私人內部
關係,尚不得對抗被告即存款銀行或第三人。被告與原告間
既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僅
須對孫櫻桃個人負消費寄託之返還責任,對原告則無消費寄
託返還責任。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僅得依借名契約之
債權關係,對孫櫻桃主張以其名義行使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
,而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甚明,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系爭帳戶之存款予原告,即無所據。
㈡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孫櫻桃於98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其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9
年度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公告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
辯以被繼承人即孫櫻桃之遺產尚未分割,仍為繼承人公同共
有云云。經查,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是公同共有
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
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
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僅係被繼承人孫櫻桃
之繼承人之一,其他繼承人也沒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
經原告到庭陳明,又系爭帳戶內之197,781元,係屬被繼承
人孫櫻桃之遺產,而孫櫻桃之遺產迄未分割,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孫櫻桃之遺產在分割以前,該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其遭被告占用所生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既
係由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應為公同共有債權。依據前揭
說明,各公同共有人,尚不得按公同共有之特定比例行使權
利,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系
爭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既屬公同共有債權,依上開說明,
其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件亦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
則原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行起訴,當事人適格要
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借名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存款197,781元,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