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98年度審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79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
2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9月10日14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及97年10月17日14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嗣於同年9月10日14時25分、10月17日14時35分,經警方通知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VZ00000000000號)1紙。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除毒品,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