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甲○○生命、身體、內容為『你沒來處理到好…我讓你家住不下去』『我跟你說,你不出面,我就去撞你,不是好玩,你不要以為你躲得起來』『你給我試試看,我馬上去找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應更正為「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語音留言方式對甲○○恫稱:『你沒來處理到好,我讓你家住不下去』、『你不出面,我就去撞你,不是好玩,你不要以為你躲得起來』、『你給我試試看,我馬上去找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8年4月10日上午8時10分、8時30分、9時20分,密集撥打告訴人甲○○之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並於緊密之時、地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為被告配偶胞姐之配偶,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兩人現為2親等之旁系姻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恐嚇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