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 葉宗哲 被告 葉博倫
曹昌盛
鄭榮輝 鄭登財 鄭登貴 鄭登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而系爭3筆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萬9,6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林邊鄉)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土地現值(新臺幣)1中林段1278地號土地516.19,700元15分之1333,745元2中林段1283地號土地688.85同上6分之11,113,641元3中林段1284地號土地353.98同上同上572,268元合計2,019,654元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