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偲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偲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偲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有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係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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