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伊凡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5號、第15089號、第19636號、第197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伊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鄭伊凡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 于家 鑌」(所涉犯行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招募而加入由不詳成員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且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鄭伊凡即以此分工方式與綽號「 阿哲 」、「于家鑌」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鄭伊凡再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以臨櫃提領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將贓款領出後交與綽號「阿哲」或「于家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鄭伊凡則可獲取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黃 昱文 、 張皓辰 、 廖育琦 、 林威慶 、 廖政勛 、 林素英 、 杜宜庭 、 鄭定榮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昱文 、張皓辰、廖育琦、林威慶、廖政勛、林素英、杜宜庭、鄭定榮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昱文等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
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案被告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供稱該次並未獲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此部分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惟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供稱該次並未獲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有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於113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生113偵13875字第113905542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本案中係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阿哲」、「于家鑌」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黃
昱文、張皓辰、廖育琦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本案被告所犯8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所示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供稱該次並未獲取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此部分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已如前述,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及於提領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各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報酬為提領金
額之1%,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出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依此計算,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本案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該次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據被告供稱用於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被告供稱僅係聯繫家人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之銀行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匯款金額1黃昱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遠方」,於113年3月3日向黃昱文佯稱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黃昱文陷於錯誤而匯款。113年3月6日15時32分、15時35分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3月6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臨櫃提領15萬元後,再於同日16時35分、16時37分,使用提款卡提領6萬元、4萬7,000元。5萬元、5萬元2張皓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媛媛」,於113年3月1日向張皓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皓辰陷於錯誤而匯款。113年3月6日15時38分、15時41分同上同上5萬元、5萬元3廖育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C」,於113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投資網路電商獲利云云,致廖育琦陷於錯誤而匯款。113年3月6日17時34分、17時35分、17時37分、17時38分同上於113年3月6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臨櫃提領10萬元後,再於同日18時54分,使用提款卡提領2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4林威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二手咖啡器具設備買賣」使用暱稱「 盧素貞 」貼文佯稱出售「kimum47磨豆機」, 嗣林威慶 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3日15時7分國泰世華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3日15時36分、15時42分,分別在高雄市○○○路00號「高雄市農會新興辦事處」及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 萊爾富 超商」),使用提款卡提領1萬3,000元、2萬元。8,000元5廖政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社團「二手咖啡器具設備買賣」使用暱稱「盧素貞」貼文佯稱出售咖啡器材,嗣廖政勛於113年4月3日15時許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3日15時13分同上同上8,000元6林素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蓁」於113年3月9日加入林素英為好友,並佯為LINE群組「sunteam」之代理負責人在該群組販售商品,林素英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3日15時14分同上同上5,000元7杜宜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 王杰杰 」於113年4月1日向杜宜庭佯稱從事資安工作,已成功破解5個投資平台而誘使杜宜庭匯款投資,又以杜宜庭利用漏洞而獲利,需支付違約金才能解凍資金,使杜宜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26日19時23分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4月26日19時32分至19時41,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使用提款卡提領2萬元9次、提領1萬元1次。共計19萬元。19萬元8鄭定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暱稱「 張靜雯 」於113年4月11日向鄭定榮佯稱可在booking訂房網站幫忙操作訂房賺取佣金云云,鄭定榮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29日16時20分同上於113年4月29日16時34分、16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塊厝郵局」使用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3萬元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APPLE廠牌行動電話(IPHONEX)1支鄭伊凡2APPLE廠牌行動電話(IPHONESE)1支鄭伊凡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共10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共10萬元,而由被告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共計25萬7,000元,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報酬,應以各該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附表一編號1、2部分各為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附表一編號2所示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附表一編號3所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共12萬元,而由被告提領共12萬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1,200元(計算式:12萬元×1%=1,200元)。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附表一編號4所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8,000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8,000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5,000元,而由被告連同其他不明款項提領共計3萬3,000元,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犯行之報酬,應以各該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附表一編號4、5部分各為80元(計算式:8,000元×1%=80元)、附表一編號6部分應為50元(計算式:5,000元×1%=50元)。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5附表一編號5所示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6附表一編號6所示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7附表一編號7所示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19萬元,而由被告提領19萬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1,900元(計算式:19萬元×1%=1,900元)。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8附表一編號8所示無。鄭伊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