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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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誌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113年度偵字第1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誌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誌明辯解之理由,除附件附表一「匯款時間欄」編號2「112年8月21日10時136分」更正為「112年8月21日10時16分」、編號6「112年8月24日9時16分」更正為「112年8月24日9時2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稱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然倘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聲請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各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 陳心惠 、 黃品皓 、 賴薇安 、 林銘建 、 邱聰訓 、 王筠蓁 、 林志皇 、 徐鈺晴 、 吳岳修 、 程薇庭 及被害人 張鉝鍹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此外,被告雖將本案各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113年度偵字第12429號
被告邱誌明(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誌明可預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9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路00○0號統一超商松興店,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因取得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無從追查。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心惠、黃品皓、賴薇安、林銘建、邱聰訓、王筠蓁、林志皇、徐鈺晴、吳岳修、程薇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誌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透過臉書認識一位暱稱「 陳妍欣 」之人,後續加LINE聊天,對方稱在越南做紅酒生意,想把工作撤回台灣做,因為現金太多,沒辦法把錢攜帶回來,叫我借她帳戶,讓資金分批匯回來,後續還有轉介一位聲稱是外匯管理局跟我接洽,寄送提款卡事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心惠、黃品皓、賴薇安、林銘建、邱聰訓、王筠蓁、林志皇、徐鈺晴、吳岳修、程薇庭及被害人張鉝鍹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帳戶等情,復經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影本、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帳戶經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業經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關於對方之本名、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且依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該女網友於112年8月10日相識,112年8月17日寄出提款卡,雙方認識僅不到1個月,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就對方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在與對方全無信任基礎下,即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被告據此辯稱其因對方匯款需求始提供金融卡供對方使用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被告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為具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不得對上情諉為不知,是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陳筱茜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與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案號1陳心惠(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心惠,佯稱可協助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21日某時許3萬元高雄銀行帳戶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2黃品皓(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品皓,並提供連結網址,佯稱可在鼎慎網站上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21日10時15分許5萬元高雄銀行帳戶同上112年8月21日10時136分許3萬8,000元3賴薇安(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賴薇安,並提供連結網址,佯稱可在德億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21日10時47分許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同上112年8月21日10時48分許5萬元4張鉝鍹(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鉝鍹,並提供連結網址,佯稱可在鼎慎交易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23日11時59分許14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同上5林銘建(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銘建,並提供連結網址下載APP,佯稱可在APP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24日8時50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同上112年8月24日9時40分許11萬元6邱聰訓(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聰訓,並提供連結網址,佯稱可在德億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24日9時16分許5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同上7王筠蓁(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筠蓁,並提供連結網址,佯稱可在德億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24日9時45分許2萬元第一銀行帳戶同上8林志皇(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志皇,並提供連結網址下載APP,佯稱可在APP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25日8時46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同上112年8月25日8時48分許5萬元9徐鈺晴(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透過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鈺晴,並提供連結網址,佯稱可在網站上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21日9時13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同上10吳岳修(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岳修,並提供連結網址,佯稱可在鼎慎證券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25日14時09分許5萬元彰化銀行帳戶同上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案號1程薇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程薇庭,並提供連結網址,佯稱可在旭盛國際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2年8月21日10時42分許25萬6,000元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8月21日12時37分許5萬元被告邱誌明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度偵字第124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