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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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8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98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軍525福利站」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男用平口內褲4件(價值新台幣【下同】396元)得手;㈡同年7月22日18時許復在上址,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男用平口內褲6件(價值808元),並藏放於腰部且以外衣蓋住,然該福利站業務經理 蔣建國 負責包括稽查等業務,因同年月18日失竊上開4件內褲後,即調取該日監視錄影帶並認出係甲○○所為,是甲○○於該日再進入店內,其已特別注意甲○○之動作舉止,並發現甲○○竊取之行為,且於甲○○僅就1包泡麵結帳後即欲離開櫃台時,當場將甲○○攔下並報警查獲,甲○○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核與證人蔣建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至27、31至33頁),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是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分,係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申言之,若行為人由其行為,使其本人或第三人,對於本為他人所持有之物,已獲得事實之支配權與監督權,且使物之原持有人,未能再行使其對持有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或使其對持有物之支配管領力,顯已受到重大之阻礙時,即可謂行為人已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至此階段,則竊取行為即為既遂,反之,則仍屬未遂。又各量販店或便利商店,對於賣場防竊措施,設置方式非一:有於結帳櫃台前方,設置電子警報系統(或根本未設電子警報系統);有於結帳櫃台前方,未設置電子警報系統,反於出口前方(結帳櫃台與出口,可能近在咫尺,亦可能有近百公尺之遙,端視賣場行進動向規劃而定),設置電子警報系統或安排警衛、保全人員執行稽察。於前者之情形,由於櫃台人員本身負有防竊查核之責,因而離開結帳櫃台之後,因認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業已建立,故可謂其竊盜行為業已既遂;後者之情形,由於櫃台人員並不負防竊查核之責,另有專職人員執行稽察,應認縱使離開櫃台,舊有持有支配關係仍未破壞,與行為人仍身處賣場之內,並無任何差異,自應論以未遂,始合法理。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其雖於上揭時地將竊取之上開內褲藏於腰部並以外衣蓋住,然該福利站業務經理蔣建國負責包括稽查等業務,已因同年月18日失竊4件內褲後,調取該日監視錄影帶認出被告甲○○,是被告甲○○於同年月22日進入店內,其即特別注意被告甲○○之動作舉止,有關被告將上開內褲藏於腰部並以外衣蓋住等情均在其監督之下,其並於確認被告僅就
1包泡麵結帳後即欲離開櫃台時,當場將被告攔阻並報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蔣建國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至
10頁),依其證言可知,該福利站就該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遭到破壞,而被告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亦未建立,參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竊盜未遂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成立竊盜既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未遂並非獨立之犯罪,僅係犯罪狀態,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31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2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率爾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及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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