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0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甲○○
乙○○
現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零伍佰 陸拾陸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於信用卡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但應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消費款項,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外,並應給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之違約金,正、附卡持有人對於正、附卡之消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持有之正、附卡截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款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其中本金為一百一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六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