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得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得霖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得霖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張街口時,因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於上開時、地駕車違規,舉發單上之簽名非異議人所為,且異議人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亦非相識,因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曾於99年10月18日前遺失,本案應係遭他人冒名,原處分有誤等情。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 陳昭仁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其於100年7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在駛往自強路與三張街口途中,其見自強路往重陽路方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顯示為紅燈,因對向車道即自強路2段往3段方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變換情形,與其行向車道設置之交通號誌相同,是其可知對向車道設置交通號誌之燈號亦顯示為紅燈,此時,其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認定該車闖紅燈,其遂迴轉至對向車道,將該車攔停,並請該車駕駛人出示身分證件,當時其未仔細核對該名駕駛人與身分證件所附相片是否相符,即依身分證件所載資料開立舉發單,經該名駕駛人當場簽收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9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駕駛人確於上述時、地,駕車闖紅燈而違規一節,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辯稱陳昭仁於上述時、地攔停舉發之違規駕駛人非其本人,其於99年10月間即發現國民身分證遺失等情,而異議人確於99年10月18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此有新北市淡水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9日新北淡戶字第1000003839號函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3頁),且異議人於100年9月29日所持之國民身分證係於99年10月18日補發(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案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與異議人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聲明異議狀所載簽名相較,筆觸差異甚大(見本院卷第4、5、7、23頁),可見異議人所辯應非虛妄。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昭仁提出本案舉發現場錄影畫面之結果,當天遭陳昭仁攔停舉發之機車駕駛人確非到庭之異議人,且該名駕駛人係出示國民身分證予陳昭仁(見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陳昭仁當庭觀看錄影畫面後,亦證述當日違規之機車駕駛人非在庭之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異議人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39至41頁),足信異議人辯稱其非警員於前述時、地舉發之駕駛人等情,應屬可採。再者,異議人陳稱陳昭仁提出現場錄影畫面中之違規駕駛人為其友人 龔琮証 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龔琮証於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4號案件調查時,亦到庭自承其曾拾獲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且其於100年7月27日凌晨,因駕駛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違規經警攔停舉發時,曾冒用異議人之名義,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署異議人之姓名等情,此有本院卷附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4號交通事件裁定可佐;又本案舉發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李得霖」簽名之筆勢,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27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李得霖」之簽名甚為相似(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上開2張舉發單應係由同一人簽名,亦徵異議人前揭所辯為可信。
(三)綜上,陳昭仁於前述時、地攔停舉發之駕駛人雖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出示異議人之國民身分證,並在本案舉發單上簽署「李得霖」之姓名,然異議人堅決否認其為該名駕駛人等情,復佐以陳昭仁提出之舉發現場錄影畫面、舉發單簽名之筆觸及龔琮証於另案之陳述等情,堪信陳昭仁於上開時、地攔停舉發之違規駕駛人應非異議人,因此,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曾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難謂有據,故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難謂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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