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登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98號、第6911號、第7545號、第7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祁登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祁登尉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少
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85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86年7月29日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3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接續執行,於87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於90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9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00年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 林紹政 住處」應更
正為「長盛興業有限公司」、編號四所載「印章3顆」應更正為「印章2個」。
㈢被告祁登尉於本院10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祁登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祁登尉係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時、地進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長盛興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竊取財物,上開公司辦公室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核被告該次所為,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本案除被害人 莊凱盛 之機車業經尋獲, 李秀蘭 遭竊之大部分現金與印章1個及林紹政失竊之行動電話已經返還外,其他失竊物品均未返還各被害人,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莊凱盛、林紹政、李秀蘭、 林陳敏 均表明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屢犯竊盜案件,請求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云云。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自形式上觀之,雖可疑其有犯罪之習慣,然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且綜合被告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所宣告之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且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