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 黃德復 被告 李永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6月17日結婚,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原共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詎於92年11月間,兩造發生爭執,被告離家出走且未告知行止,此後被告僅曾於兩造的女兒出嫁時出席婚禮,此外兩造均無往來且分居已逾10年之久,婚姻有名無實,為此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黃順華 到庭證稱:「兩造分居十年,我不清楚為何分居,…這十年來兩造都沒有團聚過年過節,也都沒有電話往來,都是各過各的生活。」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於92年11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其間僅曾於兩造的女兒結婚時出席婚禮,此外與原告無互動往來,顯見被告無意維持婚姻,是認兩造感情淡漠且婚姻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