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全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庭彰 相對人 鄭慧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供擔保人對於所提存之擔保金是否得請求返還,應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條件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9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9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4635號提存書、102年12月10日新北院清97執全喜字第3459號函及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99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4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2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2年12月20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246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雖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102年9月5日新北執辰102年助執字第1464號執行命令於新台幣840,004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依上開說明核與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上開扣押命令之限制,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