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宥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宥騫於民國105年11月3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無名巷交岔路口(位於○○路○巷○號旁),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巧敏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其機車車頭碰撞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巧敏煜告訴被告鄭宥騫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