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恩(原名張振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月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逸儒 告訴被告張振恩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為犯罪之日即民國105年12月31日,依民法相關規定,其告訴期間應自106年1月1日起算6個月,至106年6月之未日(即6月30日)即為期間之終止日,然告訴人卻遲至106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告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調查筆錄可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告訴自已逾越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