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銘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銘聰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康寧街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柏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至該處,遭被告所駕上開重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處撞及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撕裂傷、擦傷、左腰痛、急性週邊重度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柏勳告訴被告廖銘聰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