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74號聲請人 韋智博 代理人 陳聰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梁彩英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梁彩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廣西壯族自治區都安瑤族自治縣永安鄉○○村○○○0號、民國102年4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梁彩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又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而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及第67條之1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彩英為第三人 韋勉 之大陸籍配偶,韋勉於民國93年1月29日死亡,被繼承人繼承韋勉之餘額退伍金,並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請求領取,於102年3月20日經審查符合申領規定。惟被繼承人梁彩英尚未取得遺產前,即於102年4月20日因病亡故,據國防部102年8月20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指示,應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梁彩英之孫(梁彩英之子即聲請人之父 韋松強 93年5月5日殁),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此,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2年3月20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30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及認證之公證書、委託書各一件,是聲請人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雖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亦為大陸地區人民,惟依法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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