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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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九厘米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損壞他人之房屋大門鐵捲門,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九厘米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為他人寄藏、持有,仍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在桃園縣桃園市○○路「SKY舞廳」包廂內,受友人 羅汶桂 (已歿)委託,接受羅汶桂所交付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之瑞士(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八顆(其中七顆於恐嚇被害人時朝被害人未有人居住兼作倉庫之空屋大門鐵捲門擊發,另一顆掉落於現場【嗣經鑑定試射鑑定用罄】,詳後述)後,即基於寄藏之犯意,將上開槍、彈藏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二樓其借住處。嗣甲○○思及乙○○之弟 彭瀚億 及弟媳 黃玲妃 因積欠債務,經多次與乙○○及其家人協調清償事宜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初某日,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住處鐵門,以綠色、黑色、紅色等顏色由漆噴上「債」字,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乙○○;越二日,在該處門前懸掛噴有紅色油漆白色麻質布條一條(長約二‧四公尺、寬約六十公分),暗示將有人受傷流血,均使乙○○心生畏怖,惟因仍未獲清償。迨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甲○○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邱金祥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雅歌小客車,再前往乙○○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與乙○○商談其弟、弟妹債務處理事情,仍無法達成協議,遂向乙○○大聲喝稱:你們的意思就是不處理,我不會再來了等語後,憤而離去,經乙○○記下車號。甲○○離去後心有未甘,乃出於同前恐嚇並毀損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騎乘機車持前開手槍、子彈前往乙○○住處相鄰(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未有人居住兼作倉庫之空屋,朝該處大門鐵捲門連續射擊七發子彈後離去,致該屋大門鐵捲門七處(起訴書誤載為六處)貫穿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同時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心生畏懼。繼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將前揭槍枝(含彈匣)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某空屋附近草叢內置放掩藏。乙○○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發現其未有人居住兼作倉庫之空屋大門鐵捲門遭槍擊後,即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採證,乙○○並提供甲○○駕駛前揭小客車車號。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經警循車號向邱金祥查詢後,通知甲○○到案,並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會同警方至上開處所起出上開手槍(彈匣)。
二、案經乙○○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其上址住處於甲○○前來索討其弟、弟媳債務未果後,即遭噴漆、掛白布條,並遭甲○○持手槍朝其住處隔鄰未有人符(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且扣案九厘米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瑞士(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另扣案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具殺傷力。送鑑彈殼二顆(警方編號二、二─一),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9X19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六顆,其中二顆(警方編號五、七),認均係銅包衣彈頭之鉛心,其上未發現足資比對之紋痕;另三顆(警方編號三、八、九),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惟均已嚴重磨損變形,餘一顆(警方編號十一),認係已擊發口徑九mm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六條右旋來復線。送鑑銅片三片,認均係制式彈頭之銅包衣碎片(警方編號四、六、十)均已嚴重磨損變形,無法比對。經比對結果:⑴送鑑彈殼二顆,經與同案送鑑制式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⑵送鑑彈頭六顆,其中一顆(警方編號十一),經與同案送鑑制式槍枝試射彈頭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0七0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車號0000000號白色雅歌小客車照片四張、被告持前揭手槍射擊被害人乙○○未有人居住兼作倉庫之空屋大門鐵捲門照片二十九張、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一張、及被告會同警方起獲犯案手槍照片九張存卷足佐,足徵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辯護人雖辯稱:其未為警查獲前,即向警方自首的云云。經查:
1、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本件被害人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六時許發現其上址空屋,遭人持槍射擊(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警方陳述懷疑被告甲○○涉及本案,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復稽之,被告於公訴人聲請延長羈押時,回答法院訊問時:警察已經先找到邱金祥(即出借小客車給被告之人)來詢問,邱金祥有跟我說,警察已經在找我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偵聲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十八頁)。繼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警察已經在找我了,警察還沒找到我之前,我自己就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先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則可知警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上午接獲乙○○報案,至現場採證時,即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被告為可疑者甚明;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發覺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
2、本件係員警接獲被害人乙○○報案,根據所提供之資料,即知悉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乃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被告會同警方前往上揭地點起獲上開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已如前述。被告既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藏放有前開槍枝前,主動供出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即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之要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始能減免其刑,該項規定既謂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為警查獲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四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會同被告起獲之槍枝,僅被告知悉其置放掩藏之處,則被告對該槍枝有事實上管領力,尚在被告持有之中,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有間,附此敘明。
3、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依一般偵查的過程,我們會跟被害人乙○○訪談,訪談後到場員警根據談話內容,知道被害人與甲○○有債務糾紛,但是還不能完全確定開槍的人就是甲○○,而在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的時候,小隊長告訴我們,甲○○打電話給小隊長說事情是他做的,他要出來投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然查被告行為,與自首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故證人丙○○證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聲請前往現場,履勘被告開槍射擊現場(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是否未有人居住兼作倉庫之空屋或供人居住處所一節,因被告開槍射擊現場為未有人居住兼作倉庫之空屋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乙○○所繪製現場圖一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九十頁)。辯護人聲請履勘現場欲調查事項既已明確,即無再行前往履勘必要,併此敘明。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汶桂受之託,寄藏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口徑9mm制式子彈八顆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加害名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開槍射擊他人之物犯行,係犯刑法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先以一恐嚇罪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槍朝被害人乙○○未有人居住兼作倉庫之空屋大門鐵捲門射擊,惟未致人傷亡,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開槍射擊現場為未有人居住兼作倉庫之空屋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係於夜深一般人皆已休寐,始因思及乙○○之弟、弟媳欠債屆期未還,並避不見面,經多次與乙○○及其家人協調未果,始心生恐嚇之意,而持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受寄代藏前揭槍彈,前往朝未有人居住兼作倉庫之空屋大門鐵捲門開槍射擊,設若被告有要殺人之意,則大可於九十三年五月初起連續前往乙○○處噴漆、掛白布條,索討債務之際,即可開槍殺害被害人;甚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再度前往乙○○處,研討清償債務事宜,亦可開槍射殺害被害人,然被告未為此徑,卻於深夜三時許,朝未有人居住兼作倉庫之空屋大門鐵捲門開槍後即行離去。復稽之,積欠被告金錢者係被害人乙○○之弟及弟媳,並非被害人本人,其前往索討債務未果,容會有不滿或誤會,但應無不共戴天之深仇大恨,尚難想像被告有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罪疑唯輕,未可遽認被告當時係以殺人之犯意著手於行兇,而以恐嚇洩恨之情節論之為不枉;從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改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受羅汶桂之委託而寄藏、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應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犯毀損罪與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毀損罪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係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持有行為,不容予已割裂,被告於上述時地,自羅汶桂處寄藏持有前揭槍枝後,嗣寄藏持有行為繼續中,因不滿被害人乙○○未解決其弟、弟媳債務,而持槍射擊恐嚇被害人並毀損被害人之物,其後犯罪為而持有之行為,為單純寄藏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故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子彈之數量,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扣案九厘米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業據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業已滅失不存在而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白布條一條,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害人丟棄,業已滅失,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上述扣案送鑑定彈殼、彈頭,係羅汶桂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至扣案黑色背包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1511 號判決(93.10.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 上訴 字第 3474 號(93.12.1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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