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6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勝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已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民國96年2月6日下午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路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惟辯稱:其於遭警舉發當時,該路段路面並未設置標線,無法辨識已到達路口,欠缺合理之標線指示;且該T字型路口燈光號誌之設置位置不當,影響其對行車狀況之判斷,自有不可歸責情形;舉發時點應為燈光號誌剛轉紅燈之際,係在合理行車範圍,並非闖紅燈云云。㈢經查,舉發警員即證人 陳皇志 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舉發時地係在96年2月6日下午6時32分許,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仁愛路口,我當時係站在路口執行巡邏勤務並取締闖紅燈,在紅燈亮起之後就看到受處分人從青雲路方向往明德路直行而來,那時已經紅燈約有五秒了,因為在受處分人之前沒有車子,在其後方的車子也都停等紅燈,所以在其到達我面前的十幾公尺處就指示攔停;當時路口雖因重新鋪設柏油路面,機車停等區、停止線等標線還沒劃設,但路口的光線沒有問題,燈光號誌都正常運作中,從我所站的位置可以明確判斷該燈號已經變換為紅燈,受處分人通過路口範圍時,其行向之燈號確為紅燈,並無誤判可能,該路口雖新鋪設柏油,但該處是交岔路口,在判斷上沒有什麼困難等語。參以,依受處分人提出附卷佐證之現場照片觀察,即可知該T字型路口範圍明顯,縱於夜間亦有位於街角之24小時便利超商之招牌、店家燈光足資照明辨識,況且燈光號誌既仍正常運作,設置確當,並無遮蔽難辨情形,更無所稱之「合理行車範圍」可言。受處分人所辯上情,並不足取。受處分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㈣綜上,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舉證責任應由作成裁罰處分之員警負擔:法院於裁定理由表示作成處分之員警陳皇志有證人適格,僅能表示其具有證人之適格,並不代表其證明力之程度。是原審法官之心證已經先入為主偏向員警之處分通常有理,才相信其證詞之證明力,實則員警亦有錯誤判斷是否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目測判斷闖紅燈並無全然正確)。因大多先相信員警證詞之證明力,法官才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才會認為聲明異議人需舉證「使法院對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行為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以推翻裁罰證詞證明力而免除受處分之可能。在證據方法上,舉證責任應由作成裁罰駕駛人之員警負擔才正確,才符常情。②舉證責任由員警負擔,其所提出之舉證責任不足,因作成裁罰處分所根據之目測人證證據並不具備足夠之證明力:本件裁罰抗告人闖紅燈之行政舉發通知單,作成處分員警並未提出物證(例如違規停車應有照片),只有其於法庭上為適格證人之證據方法。是法官於現制上大多先入為主認定員警證詞之證明力,才會據以認定其裁罰之違規事實。實際上,員警證人之證明力甚為薄弱,僅有不明確之「目測違規事實」,就足以憑藉對駕駛人裁罰,果真如此,會造成「僅憑目測裁罰即有理由」之危險,其不合常情。且於裁罰時地,員警亦在後攔下另一位姓名不詳之機車騎士闖紅燈,但後來卻以其從巷子轉入裁罰路段而並未闖紅燈為由,未對其作成裁罰,明顯可見,「目測闖紅燈」判斷違規事實誤差相當大,抗告理由提出此事實,係認目測結果既於同一時地顯對攔查之二位機車駕駛人為不同之處理,可見其人為判斷誤差確係存在,員警後於開庭時向法官據以所陳述之證詞,其證人證詞之證據力應不可信,不得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且本件經抗告人於受裁罰時提出異議,並且未於舉發通知書上簽名,可知抗告人係確信行為是遵守交通規則而駕駛,而實際上,處分員警認定違規事實所本之目測證據並無法令旁觀之第三人達到毫無懷疑之確信程度,故員警對裁罰處分未盡到舉證責任。③處分員警所負之舉證責任不足,依據證據法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應認為抗告人並無裁罰之違規事實:本案員警就違規事實,如上述所言,並未盡到舉證責任,原裁定若據以認定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即無證據不得認定違規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參照)。原裁定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即未能舉出毫無懷疑之確信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駕駛人之行為應不受裁罰處分,爰請求撤銷或更正原裁定云云。
三、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之。
四、經查,原裁定參酌證人陳皇志之證言及舉發現場狀況,因而採信證人陳皇志之證詞,原有所本。本院參佐舉發警員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非逕行舉發,係當場攔停受處分人,即製單舉發,須立即面對受處分人之質疑,自當較為謹慎,鮮有疏誤可能。原裁定採信證人陳皇志之證詞,認定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行為,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理法則,依上開說明,於法無違。次查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罰人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就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正確性較高之科學儀器所採非供述證據為證,俾免單憑存在認知、記憶、表達均有錯誤可能之證人所為供述證據為據,以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固屬的論,可以贊同。惟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夥,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際上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即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採證,固屬方便可行。惟在數以萬計之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均配置自動照相設備,自然耗費鉅大,政府財力能否負擔,有無必要將國家龐大資源投注於此,應由行政機關斟酌決定,司法機關只得謹守分際,依法裁判。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即明。於現行法律架構之下,法院僅能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就現有之所有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以憑認定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是否斟酌取捨,就舉發某種特殊類型之交通違規行為,以法律明定必須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為憑,俾化解爭議,弭平紛爭,係行政與立法機關考量事項,並非司法機關權責,不便置喙。綜上,抗告意旨仍執舉發員警所負之舉證責任不足等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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