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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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誠指定辯護人葉仲原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賴志誠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聖德 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立群
法官鍾晴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