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配偶每月共同負擔之房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60元,抗告人負擔2分之1,即8,73
0元;抗告人母親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包括:看護費用17,716元、安定基金2,000元、最低生活費用11,000元,抗告人負擔4分之1,即7,679元【(17,716+2,000+11,000)÷
4=7,679】。其次,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已經由協商程序向債權人清償226,696元,加計清算程序清償之金額182,
431元,債權人已經受償409,127元,高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生活費用之數額,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事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自101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抗告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0,000元,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01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抗告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102年9月30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償金額為182,431元,先予敘明。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自101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視為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自100年12月起任職於升揚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底薪25,000元,101年11月時改任職於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平均每月實領收入28,000元至29,000元,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8頁),堪認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更生)程序後,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布101、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為度;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亦可比照之,抗告人負擔
2分之1,即5,945元。至於房屋貸款部分,實相當於上述最低生活費所包含之房租(比例為24.5%),金額為2,913元(11,890×24.5%=2,913,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4捨
5入),抗告人一家三口之房租8,739元(2,913×3=8,
739元),抗告人負擔2分之1,為4,370元,抗告人主張與配偶共同負擔之房屋貸款金額(抗告人負擔8,730元),已顯逾最低生活費標準,有違撙節開銷清理債務之原則,超過部分,宜由經濟能力較佳之配偶負擔之,不能採計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而另行加計。至於抗告人母親 王許月霞 之扶養費用部分,觀諸抗告人母親王許月霞與兄姊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債更字卷第15、38、39、67至71、105、106頁),王許月霞於98至99年間已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依其年齡,已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開始清算(更生)程序後,亦同,王許月霞育有2子
3女,除 王昭媖 外,其餘4名子女均有收入或資產,堪認得以負擔扶養義務,不因出嫁而解免之,抗告人應僅負擔王許月霞扶養費之4分之1,而抗告人扶養王許月霞之程度,應衡酌王許月霞之需要及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本不因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較為寬裕而增加抗告人應負擔之數額,是抗告人於最低生活費限度內負擔4分之1履行扶養義務,應為已足,依上開101、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抗告人負擔4分之1,即2,973元。抗告人於開始清算(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收入,扣除抗告人自己、未成年子女及王許月霞之必要費用每月合計20,808元(11,890+5,945+2,973=20,808),仍有餘額約5,000元至8,200元,自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㈢抗告人於101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項規定,視為聲請清算;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1至13、15頁、消債更字卷第17、80、81頁),抗告人99年、
100年、101年之稅後所得分別為281,150元、489,848元、320,700元。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99年3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所得為778,578元【(〈99年3月9日起至12月31日止:281,150÷12×9.7=227,263〉+〈
10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489,848元〉+〈101年
1月1日起至101年3月9日止:320,700÷12×2.3=61,467〉=778,578)】。至於抗告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至10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計算,抗告人自己、未成年子女及王許月霞之必要費用每月合計為19,791元【11,309×(1+0.5+0.25)=19,791】、17,558元【10,033×(1+0.5+0.25)=17,558、下半年為19,506元,11,146×(1+0.5+0.25)=19,506】、20,808元【11,890×(1+0.5+0.25)=20,808】。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78,578元【計算式:(227,26
3+489,848+61,467)=778,578】,扣除上述必要費用462,215元【計算式:19,791×9.7+17,558×6+19,506×6+20,808×2.3=462,215】,尚餘313,363元,而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182,431元,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更生)後,有薪資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采葳法官陳宛榆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