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中於民國103年11月1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中興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鄭立凱 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黃冠中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放置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電擊槍(RaysunX-1)朝告訴人鄭立凱射擊,致告訴人鄭立凱受有右前臂異物穿刺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冠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04年民(刑)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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