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請人 王俊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俊凱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9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自101年6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因聲請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01年9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聲請人之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2年9月30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
三、關於聲請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上開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點之認定,應分別以聲請更生與裁定開始更生之時點為準,較符其規範意旨。再者,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期間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二)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99年、100年、101年之稅後所得分別為281,150元、489,848元、320,700元,其中99年度係自3月18日開始任職,與聲請人聲請更生回溯二年之時點大致相同,又聲請人於102年度每月薪資為28,800元,復於5月1日起增為30,300元。準此:1、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9年3月9日至101年3月9日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4,352元〔計算式:(281,150+489,848+320,700×2/12)÷24=34,352,本件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於101年間平均每月收入26,725元(計算式:320,700÷12=26,725),102年度每月薪資為28,800元,復於5月1日起增為30,300元。且應認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具有固定收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個人支出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99年度至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309元、10,033元(下半年為11,146元)、11,890元、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
2、扶養費用部分:
(1)聲請人陳稱:伊與配偶 陳美英 共同扶養一子 王思齊 (87年0月00日生),伊每月負擔3,000元等語,核諸卷附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數額尚屬合理。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付房貸8,730元,茲考量該不動產乃聲請人一家三口居住所需,係安身立命所在,可視此貸款支出相當於租金,惟聲請人目前負有高額債務,自應撙節開銷,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其中居住支出大約佔百分之24.5左右,依此計算高雄市於99年度至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必要房租支出分別為2,771元、2,458元(下半年為2,73
1元)、2,913元、2,913元,而王思齊之房租開支由聲請人夫妻共同分擔,聲請人應負擔數額分別為1,386元、1,229元(下半年為1,366元)、1,457元、1,45
7元。從而,聲請人於99年度至102年度應負擔扶養其子之必要費用分別為4,386元、4,229元(下半年為4,
366元)、4,457元、4,457元。
(2)聲請人另稱:伊與兄長 王俊傑 共同扶養母親 王許月霞 ,王許月霞住在王俊傑處,伊分攤生活費用每月10,000元,另伊姊 王美雲王昭媖王昭婷 已出嫁,沒有分擔扶養費用,只有年節或特殊開銷才會補貼,且三姊生病無法工作等語。按民法第1115條規定,子女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觀諸聲請人之母親與兄姊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王許月霞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有二子三女,除王昭媖外,其餘四名子女應具有相當之收入或資產得以負擔扶養義務,不因出嫁而解免法律上之責任。且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逕以其所陳每月10,000元之數額計算。而依上開99年度至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聲請人應負擔四分之一,計算結果分別為2,827元、2,508元(下半年為2,787元)、2,973元、2,973元。
3、承上,聲請人於99年度至102年度應負擔扶養母親及兒子之必要費用分別為7,213元、6,737元(下半年為7,153元)、7,430元、7,430元。加計其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後,其於99年度至102年度之必要支出分別為18,522元、16,770元(下半年為18,299元)、19,320元、19,320元。
(四)綜上以觀,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9年3月9日至10
1年3月9日期間,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182,431元(見分配表),且其自101年6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亦有餘額。則聲請人已符合本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事由,不應予以免責。至於債權人就相對人是否免責之其他意見,對於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四、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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